经济法主体亦称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享受权利(权力)和承担义务的社会实体。它是经济法律关系构成的基本要素,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既是经济权利(权力)的享有者,又是经济义务的承担者,是经济法律关系中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或参加者。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有法定取得和授权取得两种方式。相对于民法和行政法主体而言,经济法主体具有不同于它们的本质属性:
首先,经济法主体具有经济利益性,即它应当是某种经济利益的明确代表,是该种经济利益的积极追求和维护者。不论国家主体也好,还是组织主体、个人主体也好,法律对经济法主体经济行为的调控,更多地通过平衡协调的手段控制该类主体行为的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完成的。
其次,经济法主体具有纵横统一性,这是由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应当是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统一所决定的。
最后,经济法主体具有责任优先性,即它应当以社会责任作为自己的定位标准和行为准则,同时国家和社会也应当将社会责任作为评价其在法律关系中所处地位和所为法律行为的标准。
一
主体:⒈
国家机关——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⒉
企业⒊
其他社会组织⒋
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内部单位⒌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公民⒍
国家——发行国债
公民——国籍 人民——政治
公民(自然人)——外国人、无国籍人
→
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法人(组织)
公民行为能力:受年龄、智力限制18周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0~18周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0周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权利能力(经营范围):始于登记,终于倒闭与公民的区别:⑴
能力不一致
⑵
权利之间不一致
⑶
有些公民有,法人则没有
条件:⑴
依法成立⑵
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⑶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⑷
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
内容——权利与义务
三
客体(标的)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
注册
→
法律事实(原因)
登记
↗
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结果)
四、法律行为五、代委托代理(授权范围)
法定代理
指定代理
六、经济法律责任
过错
→
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产生法律后果,但还是希望发生,放任不采取急救措施。
↘
过失——明知自己的行为产生法律后果,由于自己的轻视、忽视。
七、诉讼时效
普通时效——2年~20年
特殊时效——1年
起算
→
知道(明示)
国家强制性规定
↘
应当知道(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