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平:张某以何种身份与出租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是问题解决的前提。如果张某与汽车出租公司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张某的伤害必然不是工伤;如果张某与汽车出租公司是内部关系,工伤的认定就很大可能得到支持。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有经营资质从事客运服务的主体有个人和法人单位两类,均需满足特定要件,换句话说,并非所有的自然人都能与出租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就本案,出租汽车公司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营业且获利,张某也接受公司的管理,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两者之间是一种内部经济利益和经济责任上的分担,张某发生的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