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当事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值得认真探讨。
1、履行能力是指被执行人是否积极履行法院裁判文书、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而不是看现有履行能力与需要履行的标的之间所占比例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主要是看被执行人在现有资金的情况下,是否积极履行法院的判决文书,而不是以现有的资金与其应该履行义务之间所占比例的高低。认定被执行人有“拒不执行”行为,必须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为前提条件,即使是有部分履行能力,也应属于有“履行能力”的范畴。
2、对“拒不履行”的认定。拒不履行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义务采取种种手段拒绝履行。“拒不履行”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执行人员,转移、隐藏可供执行财产等方法;也可以采取消极的作为,如对人民法院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方法。如果被执行人在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明知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义务,而拒不到人民法院向执行人员说明情况,在有能力支付部分执行款的情况下,故意分文未付,这种消极对抗执行的不作为行为,也属于“拒不执行”的行为。
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执行局有权强制执行被执人的财产和人